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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发布时间:2017-12-21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摘要】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参与者承担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就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应对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制度完善;控辩对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这对中国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法理依据是推进改革和刑事诉讼实务的前提和基础。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过程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审查、起诉、监督的重要职能,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刑事诉讼多方参与主体的共同作用,在当前司法权配置条件之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三者横向关系之中,唯独检察权覆盖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制约侦查,发动审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检察院应做好表率,积极配合国家诉讼制度改革。

一、现阶段庭审过程存在的问题

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目的就是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保证从侦查开始,所有的诉讼行为就为审判做准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等等都要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以期通过审判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但现阶段,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形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者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变的可有可无,这是由于我国的庞大的诉讼压力以及稀缺的诉讼资源等诸多原因导致的,使得庭审形式化大行其道,导致诸多问题。

(一)庭审形式化。此前,由于制度设计不成熟以及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善的原因,加之我国法治习惯的巨大惯性,导致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十分严峻。长期受“卷宗审查”习惯的影响,当前法官办案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对案件卷宗的审查与分析上,而对庭审过程不够重视,庭审沦为对法官预先结果的“确认”上,庭审程序更像是“走过场”。据统计,在一般情况下,除去庭前准备和庭后休整,当开庭时长低于2 个小时时,会占用法官、检察官半天工作时间;低于 5 个小时时,会占用 1 天工作时间;而当庭审时长超过 5 个小时时,会占用 1 天以上工作时间,由于我国诉讼资源稀缺,几乎每位法官、检察官都承受着巨大的诉讼压力,导致他们更愿意追求快速的庭审过程,节约时间,这也是导致庭审形式化的原因之一。

(二)庭审过程举证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导致庭审过程举证形式化。当前我国证人不出庭极为普遍,证人不出庭给庭审质证带来巨大的困难,现阶段法官、检察官都是依据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认定,未对证人进行庭审询问,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当庭与证人进行对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的部分权利。

(三)诉侦关系定位不科学。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是经过公安侦查与公诉部门严格审查重重把关,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中心成为长期以来的习惯,导致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判断都较为依赖公安机关的侦查,缺乏独立判断的能力,阻碍了法治的发展进步,是一列程序瑕疵、司法不公正甚至冤假错案的源头。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督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所有调查、取证活动均由侦查机关独立、封闭进行,在缺乏制度监督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搜集证据难免存在非法取证、违法程序的现象。虽然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事后监督与结果监督,但也导致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监督不及时的情况。   

二、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解决的问题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都是探路者,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诸多难题,如何解决这些难题,是每一个改革参与者应该进行思考的问题。就公诉部门而言,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有诸多问题。

(一)过度依赖案卷。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破案后对于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编辑成册,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公诉部门。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依法审查全部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经过,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还原案件真相。对于符合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移送法院起诉。因此,检察官对于案件的第一印象,就是来源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官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查也是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这就导致检察官容易跟着侦查机关的办案思维,不可避免的先入为主,潜意识的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虽然公诉机关在法庭上的职能,就是依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主张判处刑罚,但在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检察官应该客观理性的分析处理案件,对罪与非罪进行谨慎分析。因此,如何避免或者规避先入为主的办案观念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证明,对于案件的预断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过度依赖案卷的情况也并非实施其他的案卷移送制度可以避免,但我们主张的是,检察官应该要彻底改变依赖案卷笔录定案的现状,严格限制案卷笔录的证据资格,对于案件证据的审查应该全面深入,不能仅限于案卷笔录。

(二)诉辩关系不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制度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保障辩护人阅卷权利,同时提高庭审质量,但除了导致检察官过度依赖案卷外,也带来其他的问题。

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就是要彻底改变庭审形式化、未审先定的现状,就是要严格限制案卷笔录的证据资格,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使法官敢于根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定罪量刑,使判决真正形成于法庭上,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种制度改革,将彻底改变以往庭审过程以法官、检察官为主的诉讼形式,加大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庭审参与度,法庭辩论也将异常激烈。而现阶段实施的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公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在辩护律师依法阅卷之后,公诉机关底牌尽出,这就导致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将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对于诉辩关系而言,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既要做到各自立场上、庭审上的合法“对抗”,又要共同为查询事实真相、合理适用法律、尊重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正义而合作努力,双方是既有对抗又有合作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颇为混乱,抑或是一些辩护律师较为极端,在规定的证据期限或者庭前会议中不展示证据,而在庭审中实施“证据突袭”,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同时,导致公诉机关非常被动,这也导致诉辩关系的不对等。

(三)重大疑难案件的界定。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司法资源集中向庭审倾斜,确保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这将导致庭审的时间大大加长。由于我国的庞大的诉讼压力以及稀缺的诉讼资源等原因的影响,我国法官、检察官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源源不断的案件以及日日逼近的期限,若每一个案件的庭审都依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这将占用法官、检察官大量的办案时间,加大法官、检察官的办案压力,这会导致其他案件时间不足而影响办案质量的情况。因此,实施案件的的繁简分流,让“好钢用在刀刃上”,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20146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全国十八个城市相继展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是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试点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化程序、快审快结,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大大压缩了开庭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深入总结试点经验,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现案件审理环节的繁简分流,必将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因此,简单案件与重大疑难案件如何界定、由谁界定、界定标准等成为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然,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在理想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官认证需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即法官要亲自听取控辩双方、 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并作出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少之甚少,这就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听取多方意见而形成最终判罚决定,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阻碍之一;除此之外,在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被严格适用,虽然“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理念,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没有统一规范,在实践中实施差异较大,适用性不高。

三、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检察应对

正如上文提到的,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许多的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如何完善并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改革的关键点。

(一)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一项兼含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的系统性制度,其在实体上主要有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表现形式;在程序上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程序、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公诉和解程序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司法鼓励或者说司法回报,将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当庭认罪等体现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待与承认程度的一系列规定予以整合和统一,能更好地保证司法效率。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制度中,如何调节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庭审实质化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被告人权益有着先天的优越性,但也带来巨大的诉讼程序压力。因此,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简单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既能缓解诉讼程序压力,又能保证被告人相关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两者共同推进是必然的选择。

(二)落实必要证人出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概率极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对被害人、证人做了相关笔录,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认为其已经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尽了作证的义务,出庭支持公诉不仅花费自己的时间,还要与被告人、被告人家属等当面质证,很可能招致打击报复,同时出庭补偿难以落实,因此大多不愿出庭。其次,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法庭一般也不愿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担心延长庭审时间。再者,控辩双方对于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都存在顾忌,担心在诘问之下,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会做出与庭前证言不符的陈述,打乱控辩计划。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公诉人直接宣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书面证据的方式进行,很少出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的情况。

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只有根据以当庭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才能保证言词证据的可靠性,才能凸显庭审的中心地位。若继续以来源于侦查的书面询问笔录作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庭审就无法摆脱侦查的控制。当然,并非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位证人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我们应该落实保障的,是必要证人的出庭制度,必要证人是指控辩双方对于其提供的证言存在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等存在重大影响,其不出庭将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因此,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必须落实必要证人出庭接受诘问制度。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是审判的重心,而质证是庭审的重心,因此,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过法庭合法调查的证据,这就要求我们,以庭审为中心必须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充当承上启下的作用,即可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可监督法院是否徇私枉法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天然承担着维护司法程序合法、实体正义的使命。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到审判机关依法判决,检察机关始终参与、监督着整个诉讼活动,是最容易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参与者。因此,检察机关应严格要求自身,在对案件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过程中,除对罪与非罪进行分析时,也要加重对于非法证据的监督排除力度,使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皆为合法证据。

除以上几点外,在改革过程中我们还要落实检察机关简单案件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界定制度,并同时推行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以及出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细化规定等等。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牵动着法官、检察官群体的重塑。新的制度改革,对于检察官的要求将更加严格,检察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基础和功底,能够准确、迅速地把握案件事实证明的焦点,并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庭审中的表现要经得起检验,对于法庭辩论阶段的临场发挥要求更高、更专业、更严格,要做合格的检察官、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检察官、为人民群众信赖的检察官。检察官制度的完善与革新不仅要有顶层设计的甄善,更需要程序主体的内部自省,我们必须以谦虚好学的姿态,在改革过程中不断完善自我,以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顺利进行,共同为维护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作者:揭东区人民检察吴延藩  杨银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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