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法治之窗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之窗
检察环节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
发布时间:2017-12-21

检察环节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

 

【摘要】为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与效率,确立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思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减少诉讼程序和简化审批环节的办法,以加快办理进度,是当前推进检察工作改革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检察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理论与实践 司法效率


“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已于20161116日印发实施,这标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个做法,检察院如何运用好这项制度,笔者谈下个人看法。

一、检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分为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方面。

实体上的从宽,是指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程序上的从简,是指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对以下几类案件是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二、设立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司法各机关在对违法犯罪进行侦查取证、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审判定案等环节难度不断加大,维护稳定压力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实施,有助于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结、难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二)有助于实现刑法的教育目的

我国刑法设置了自首从宽、坦白从宽等制度,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比例。这些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法不仅仅只是一味的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合理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宽容精神和人文关怀,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它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从检察视角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

完善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应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从刑罚执行的整体来看,应继续坚持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悔悟为前提的。对于能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适度倾向于“宽”的刑罚理念,适时做到“德主刑辅”,明确刑罚轻缓化方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象。

(二)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试点办法》的规定,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要加强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不予采信。要严格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制度,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司法实践证明冤假错案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定罪有一定的关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其定罪;二是追诉和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办案以口供为中心,或者不能严格把守定罪证据关,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最终其被定罪,也不能因为其不认罪认罚而被法外加重处罚。如果有其他从宽的情节,在量刑时仍然应给予其从宽处罚。

(四)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律师帮助其知晓认罪的后果,是防止引诱、欺骗或者威逼其认罪的有效途径。《试点办法》明确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但并未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这样会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影响,从而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这一制度的权利。通过法律援助来配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程度地防范冤错案件,同时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重要举措。

(五)应与罪刑法定相符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改变刑事犯罪的案件性质和适用罪名,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有多好,该制度只能影响量刑。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险性。但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进行从宽,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在不同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也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其得到从宽的程度也应不同。如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都很强,其如实交待罪行不是一种悔罪的表现,而是因被现场抓获无法狡辩或抵赖等。一些惯犯、累犯多次被判刑,即使其认罪认罚了,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不一定“从宽”。认罪认罚案件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应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作者: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林育佳、黄志达)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3]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检察官学院报  201725

4]张向东  《试点认罪认罚从宽的三重意义》 2016年09月05

5]梁国庆 主编 《中国检察业务教程》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4月第一版,第34页。

6]汪海燕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704